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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及知识》考前点睛资料
发布时间:2024-09-02     作者:     分享到:

2024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前点睛资料


       京疆援培一级建造师考试培训教研组在分析2024年新版考试大纲和历年考试真题的基础上对本年度一级建造师考试各科目考试重点和要点进行了梳理,小编在这里跟考生们分享2024年度一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前点睛资料的内容,以供考生备考学习之用。2024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前点睛资料的内容如下:


1.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法的形式:宪法,法律(XX 法、民法典),行政法规(XX 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地名+XX 条例),部门规章(XX 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地名+XX 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国际条约。

3.效力层级:
(1)宪法至上;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4)新法优于旧法;
(5)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冲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6.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7.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国家所有自然资源除外);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8.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

9.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10.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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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住权无偿设立。应当申请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单独抵押。需役地转让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转让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13.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生效;动产抵押权自合同成立生效。

14.不可抵押物: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15.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

16.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17.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18.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9.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20.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通过合同约定,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1.著作权保护期: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 50 年。

22.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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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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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6.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27.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8.企业增值税:
(1)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2)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3)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①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②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4)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款只能采取简易方法,不能采用抵扣法。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

(5)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简易计税、免征增值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

29.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30.环境保护税:
(1)计税依据:大气、水污染物为污染当量数;固体废物为排放量;噪声为分贝数。

(2)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31.个人所得税: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

(2)减征个人所得税:①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②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32.城市维护建设税:
(1)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缴纳。

(2)税率:市区 7%;县城和镇 5%;其他地区 1%。

33.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情形: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34.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临时限制):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35.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强迫履行):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36.可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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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行政拘留)

38.建设工程常见罪名及立案标准:
(1)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2)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单位犯罪(五方责任主体中不包括勘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最多 10 年,并处罚金;
(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5)立案标准:1 人以上死亡,或者 3 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

39.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成立日期;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40.项目经理部是一次性的、临时的、具有弹性的、非常设的现场生产组织机构。对于大中型施工项目,应当设立项目经理部,小型施工项目可以选择适当的管理方式。

41.项目经理部与项目经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42.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43.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44.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45.转代理:
(1)被代理人认可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2)被代理人不认可的,代理人承担责任。

46.无权代理(所签合同效力待定):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

(2)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无权代理可转化为有权代理;不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则无权代理人需承担给被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47.表见代理(无权有效):
(1)构成要件:①须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②本人存在过失;③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2)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

48.代理的法律责任:
(1)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人和相对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相对人负连带责任。
(3)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9.施工企业的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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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申请、延续和变更:
(1)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首次或增项申请按最低(二级);

(2)有效期为 5 年,届满 3 个月前申请延期,有效期届满前未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3)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工商变更后 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4)遗失补办:申请人告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5)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51.资质证书的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
(1)撤回:合法拿证后不再具备相应条件,3 个月内可申请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
(2)撤销:拿证的过程中违法;
(3)吊销:合法拿证,因违法收到的行政处罚;

(4)注销:期满不延期,企业终止,被撤回、撤销、吊销,企业提出注销。

52.建造师不予注册的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 3 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53.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

54.可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情形:
(1)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2)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3)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 120 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55.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情形:
(1)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2)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3)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56.信用信息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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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1)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2)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3)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 1 年内累计发生 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4)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58.施工单位不良行为的认定:
(1)资质不良:证书问题,将资质证书借出去;
(2)承揽业务不良:承揽业务过程中违法,或承揽到业务后不履行义务;
(3)质量不良:有质量隐患,只要不检测即为质量不良;
(4)安全不良:有安全隐患,涉及设备设施为安全不良。

59.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

60.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1.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情形:
(1)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审批);

(2)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审批);
(3)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以下的建筑工程(省级住建部门可调整,报住建部);
(4)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62.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63.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1)已依法办理该用地批准手续;
(2)已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

(3)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64.施工许可证延期开工、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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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66.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上述文件公开后,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67.违法分包:
(1)分包给个人的;
(2)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4)专业分包单位将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5)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劳务再分包的;
(6)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68.建设工程法定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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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公开招标:
(1)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2)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70.邀请招标:
(1)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2)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71.资格预审:
(1)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2)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 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资格后审: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72.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73.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74.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
(1)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施工、货物不得超过 80 万;勘察、设计不得超过 10 万。

(3)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4)撤回投标,应当自收到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退还;撤销投标,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签订合同后 5 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75.两阶段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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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公平):有差别的项目信息,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条件,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非法限定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7.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78.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79.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80.联合体投标:
(1)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同一专业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2)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3)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一并提交招标人。
(4)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81.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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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83.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2/3。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84.评标过程应当保密。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85.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86.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情形(实质性不符):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87.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88.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89.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90.招标投标异议、投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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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竞争性谈判:适用于不能或者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报价最低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竞争性磋商:适用于非价格因素对采购需求满足影响重大的采购项目,以综合评分法评审得分最高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92.询价:适用于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项目,报价最低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单一来源采购适用情形: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10%的。

93.框架协议采购:
(1)第一阶段确定入围供应商并订立框架协议;封闭式框架协议确定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包括价格优先法(主要方法)和质量优先法;

(2)第二阶段确定成交供应商并订立采购合同;封闭式框架协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包括直接选定(主要方式)、二次竞价和顺序轮候。

(3)应当在征集公告和征集文件中确定框架协议采购的最高限制单价。

94.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投标文件。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不可撤销。

95.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如中标通知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96.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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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可撤销合同的种类: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而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98.撤销权的消灭: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重大误解 90 日内、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3)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99.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与定金(违约金与定金需要有合同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根据请求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请求适当减少。

100.定金:
(1)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的 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3)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定金数额。

(4)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5)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

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违约金+定金)或者定金条款(2×定金)。

101.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102.施工合同的效力:
(1)无效的情形:违法。
(2)法律后果:
①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②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③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④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103.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
(1)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的:①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②修复后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

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04.对开工日期争议的认定:
(1)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105.对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处理:
(1)竣工验收合格的,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2)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为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
(3)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为转移占有之日。

106.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107.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08.发包人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109.工程垫资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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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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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1)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长不得超过 18 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6)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2.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则推定为未变更。

113.债权转让:
(1)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得到债务人同意,但要通知债务人方能对债务人生效。

(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新债权人)主张。

(3)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114.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115.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定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16.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17.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18.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交付原则,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119.借款合同: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成立;其他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成立。

(2)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
(5)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0.保证合同是要式、单务、无偿、诺成的从合同。以下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1)机关法人。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121.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122.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123.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定期租赁中,租赁期限 6 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低于6 个月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124.承揽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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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126.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127.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3)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有关资料;
(4)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

(5)不得提出违反安全法规的要求以及压缩合同工期;
(6)不得要求购买、租赁和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用具设备等;
(7)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8)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安全要求。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128.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2)明确施工安全关键点并提出指导意见:在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说明和技术交底,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3)对“三新”等工程的施工安全提出措施建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4)对工程设计成果负责。

129.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总体监督;
(2)审查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审查的重点在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依法处理施工安全事故隐患:①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②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130.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
(1)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①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②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③经检验达

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④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⑤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以上①~③应当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131.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易错点:
(1)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2)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4)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5)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 1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6)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7)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8)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32.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期满前 3 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未发生死亡事故,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审查,有效期延期 3 年。

133.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134.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35.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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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安全、质量方面总分包的责任:总包向建设单位负总责;分包向总包负责;总分包就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应服从总包的管理。

137.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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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1)土方开挖工程;
(2)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3)拆除、爆破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5)模板工程;
(6)脚手架工程。

139.上述工程中涉及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深基坑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140.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141.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42.安全生产费用:
(1)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于月末按工程进度计算提取。
(2)投标报价应当包含并单列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竞标时不得删减。
(3)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工程开工日 1 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至少 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4)总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分包工程开工日 1 个月内将至少 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5)工程竣工决算后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退回建设单位。

(6)企业在办法提出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143.事故等级划分(313,151,节点靠上,从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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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5.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的情形:
(1)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2)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3)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4)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5)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14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1)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4)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重大事故或者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的事故发生后 3 小时内,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147.国家标准的制定:
(1)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3)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148.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 5 年。

149.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1)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供社会自愿采用。
(2)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3)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4)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5)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150.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1)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划审查机构对规划阶段,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对勘察、设计阶段,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各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151.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采用的材料、设备,安全、质量,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52.无障碍设施经验收交付后,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153.无障碍建设监督管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5)新闻媒体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舆论监督。

(6)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7)对违反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154.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向有关单位提供原始资料;
(2)建设单位的禁止性行为;
(3)依法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

(4)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5)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7)依法保证建筑材料等符合要求。

155.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156.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57.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158.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159.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160.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161.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16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1)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2)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4)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163.检测活动管理:
(1)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3)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4)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6)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164.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165.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 30%。

166.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承重、水泥、防水材料。

167.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168.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1)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验收申请。

(2)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3)对于验收合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或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4)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 6 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69.档案资料移交:
(1)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提供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4)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5)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

(6)总包单位应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各分包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整理、立卷后及时移交总包单位。

(7)每项建设工程应编制一套电子档案,随纸质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电子档案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印章或电子签名的,可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170.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171.因建设单位或者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以及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由此造成的质量受损或者其他用户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72.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为合理使用年限;

(2)防水有关,为 5 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5)其他项目由发承包双方约定。

173.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不能低于最低保修期限,否则视作无效。

174.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175.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结算总额的 3%。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得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的,不得再预留保证金。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

176.缺陷责任期的确定:
(1)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2)缺陷责任期一般为 1 年,最长不超过 2 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3)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4)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5)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90 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177.建设工程大气污染的防治:
(1)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2)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 3 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3)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4)城市范围内主要路段应设置不小于 2.5m 的封闭围挡,一般路段应设置不小于 1.8m 的封闭围挡。

(5)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6)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7)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8)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应采用器具或管道运输,严禁随意抛掷。

178.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
(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179.施工水污染防治:
(1)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2)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3)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180.建设工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1)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2)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严禁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181.建设工程噪声污染防治: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3)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182.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规定: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2)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183.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184.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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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施工发现文物的报告和保护:
(1)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 24 小时内赶赴现场,7 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2)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186.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1)连续工作满 10 年;
(2)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企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 10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

(3)连续订立 2 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自用工之日起满 1 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8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188.试用期:
(1)劳动合同 3 个月以上不满 1 年,不得超过 1 个月;劳动合同 1 年以上不满 3年,不得超过 2 个月;3 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超过 6 个月。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或者不满 3 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3)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5)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89.劳动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90.劳动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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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劳务派遣主体关系特征:
(1)劳务派遣关系涉及三方主体。
(2)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相分离。

(3)劳务派遣用工属于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192.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 2 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2)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193.用工单位的义务:
(1)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2)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3)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194.认定为工伤(工作导致):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195.视同工伤(非工作原因):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196.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197.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98.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199.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1)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200.劳动争议仲裁: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2)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3)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1 年(适用中止、中断)。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5)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1 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1 年内提出。

201.人民调解:
(1)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收取任何费用。
(2)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3)可自调解协议生效 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具备强制执行力。

202.法院调解:
(1)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3)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③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203.仲裁协议:
(1)类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
(2)形式:应当书面,口头无效。

(3)内容: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4)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下列纠纷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5)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04.仲裁协议的效力:
(1)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达成仲裁协议,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进行仲裁。
(3)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5.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1)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

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6.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效的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07.仲裁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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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申请人不来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来可以缺席裁决。

209.仲裁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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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申请撤销裁决: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予执行情形一样):
①没有仲裁协议的;
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

211.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12.仲裁裁决执行:
(1)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 2 年。
(3)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13.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14.管辖权异议:
(1)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2)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15.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16.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217.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上诉。对裁定不服,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上诉。

218.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19.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220.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21.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222.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223.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
(1)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普通诉讼时效 3 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 年;最长保护期限 20 年。

224.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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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 5 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226.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27.行政纠纷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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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229.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1)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3)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4)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30.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7)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8)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9)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0)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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