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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建厅:《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7-15     作者:     分享到: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有关要求,我厅研究起草了《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xjzjtfcc@126.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或传真至0991-2824303、2326348,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8日



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的规定,现就做好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质审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审批和权限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审批明确如下: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除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市、哈密市外其他地州二级资质审批;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市、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资质审批。  

原二级、三级、四级(含暂定)资质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各地应当予以认可并办理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同时,企业也可新申报二级资质。原二级、三级、四级(含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应按新资质标准重新申报。企业按新资质标准获得二级资质证书后,原有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二、严格执行新的资质核定标准

   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包括新办、延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要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4号部令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不得擅自提高资质标准、增加申报材料。要及时调整公布办事指南并做好政策宣传咨询工作。

三、统一网上申报审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统一通过新疆工程建设云实施网上申报审批,新疆工程建设云开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审批功能和服务端口,企业要按照申报标准条件要求,登录新疆工程建设云“企业服务平台”,录入有关信息和上传相关扫描件材料并上报审核。资质审批部门登录新疆工程建设云“政务服务平台”,对企业申报的资质材料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资质审批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的事中事后监管,在资质审核过程中和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实地核查企业资质申报材料和承诺事项,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新建法〔2020〕6号)《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实地核查的公告》(〔2021〕第10号)执行。除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市、哈密市外,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委托地州开展资质审批实地核查。对承诺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企业,各地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严肃处理,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五、加强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托新疆工程建设云对各地资质审批情况、核查情况实行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或者存在违规行为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后全文)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  日


附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修改为“专职会计人员”。

  第二款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相应的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相应的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第九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

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