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示
为加强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新疆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我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确保《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有序衔接。按照立法相关工作规程,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箱(xjjzyfzzx@163.com)反馈我厅。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于2026年2月13日截止。
联 系 人:郑晶,联系电话:0991-8836291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026年1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职责以及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其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作原则】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业自律】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完善会员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会员行为约束和管理,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七条【计价依据分类与发布主体】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统一计价依据、补充计价依据和一次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发布,并应当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统一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发布补充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发布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企业定额】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考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编制企业内部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计价依据编制要求】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编制或者修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审查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价格信息发布】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收集和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信息监测,定期采集、测算、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计价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数据库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分类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数据的归集。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和工程造价数据库建立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
(五)工程造价鉴定等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三条【造价确定和控制】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鼓励建设工程项目开展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计价方法确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五条【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要求】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编制工程量清单,并设有最高投标限价;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和编制方法。
最高投标限价以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投标报价要求】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且不高于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招标文件、设计文件、企业定额、施工现场情况和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结合企业成本、市场价格以及招标文件载明的风险费用等编制。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税金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项,不得参与投标报价竞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措施费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
第十八条【合同价款确定要求】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承包双方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约定中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范围、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九条【计价条款约定】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划分方式,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结算】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分阶段对质量合格的已完工程进行价款结算、确认和支付。
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工程结算】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再次委托审核。
政府或者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二十二条【竣工结算备案】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方式】 发承包双方对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要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具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能力和注册造价工程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并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咨询企业内部管控】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加强对其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并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业务要求与收费原则】 造价咨询费用由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根据服务内容、工作深度、质量标准、咨询标的额等因素确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咨询企业禁止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禁止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创新管理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监督管理,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对造价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信用监管方式】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级分类开展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信用信息,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处罚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除外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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